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带工人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在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时,却遭到被告借口拖延,一拖就是四年。近日,埠市禹会区法院审结该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判决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 2002年7月,被告汪某与原告赵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赵某组织工人跟随被告汪某对中学教学楼、电教馆办公室予以翻修。由原告赵某负责材料采购和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汪某负责工程指挥。2002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05年元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教育局委托,对中学院内教学楼屋面防水、电教馆办公室乳胶漆、门窗油漆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咨询成果文件》。2006年6月11日,被告汪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示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中的施工义务,被告汪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款,逾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第1页 共1页 |